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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臧国平和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臧国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臧国平向原告借某x元,年利某15.3%,借某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某前3个月按约偿还当月的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臧国平发放了贷款。臧国平在借某后,臧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某本息。臧国平的该笔借某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作为臧国平的妻子,应对臧国平的该笔借某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乙给付借某本金x.95元和利某x.12元(利某暂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臧国平和张某丁、张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臧国平和被告张某丁、张某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可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某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某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某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年12月24日,臧国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臧国平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某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某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某人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某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收利某;如借某方违反借某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臧国平发放了贷款。臧国平借某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某本金。截至2011年11月9日,臧国平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95元,利某及逾期罚息共计x.1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臧国平之妻,臧国平生前在任固镇X村北开办有汤阴县X镇鑫鑫建材经营部,经营石子、大沙等。2009年12月21日臧国平在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表时,被告张某乙以与臧国平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和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向原告签字承诺,借某用途为进购石子、大沙,并为借某人的该笔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臧国平于2010年4月8日去世。臧国平生前经营石子、大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有《小额联保借某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放款单、借某、利某清单各1张,臧国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和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各1份,藏国平和被告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臧国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臧国平发放了贷款,借某人臧国平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某本息。按照双方约定,臧国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臧国平的该笔借某用于经营石子、大沙,也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作为臧国平的妻子,且在被告臧国平该笔借某申请时承诺为臧国平该笔借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借某本金x.95元和利某x.12元(利某暂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为臧国平该笔借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某借某本金x.95元,利某及逾期罚息共计x.12元。(利某、逾期罚息暂算至2011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某、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借某偿清之日));

二、被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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