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镇水公园东北角一施工楼工地盗窃572斤镀锌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91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镀锌管价值人民币1801.8元。
2、2011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镇水公园东北角一施工楼工地盗窃397斤镀锌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63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镀锌管价值人民币1250.55元。
3、2011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预谋后,在荥阳市X镇水公园东北角一施工楼工地盗窃114斤铁。经鉴定,被盗铁价值人民币159.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刘行、魏某峰(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162斤镀锌管,仍然以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镀锌管价值人民币510.3元。
5、2011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被告人刘行、魏某峰(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镀锌管,仍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镀锌管价值人民币472.5元。
被告人朱某、秦某于2011年9月14日退赔被盗单位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22日退赔被盗单位1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被盗证明,同案人魏某锋、刘行供述,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辩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秦某、许某能够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