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商业车损x元及施救费5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交费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于当日签发保险单。2009年3月5日16时55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楚五洲(周)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行驶至杞县付集至板木的路上因翻车掉至路沟,造成该车车损及驾驶员楚五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报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11月8日对受损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800元,被告对该估价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x元及施救费5000元。
一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缴纳费用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已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122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车损在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评估鉴定不合情理,评估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差异较大,应按该公司核价为准或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因在开封县修车遂就近在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所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且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车损未做出核定结论。目前时间已长,失去再重新鉴定的条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就车牌号为豫x货车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因倾覆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报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联财险开封支公司一直未对车损做出核定结论。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其接受王某某委托后,经市场调查,参考市场正常配件销售价格及正常修理费用,通过测算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理,符合法定程序,其结论真实可信,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其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