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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席某某伙同曹广言(另案处理)。在永城市西城区X街租住的房屋内,以为他人治病为名义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X、杨XX、井XX、郭X等人的陈某,证人姚XX及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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