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职业,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被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略),现住柳州市公交公司宿舍。身份证号:x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韦某甲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韦某礼是二婚,(韦某礼于2009年4月11日去世)韦某礼与前妻生育子女韦某乙、韦某甲、韦某丁、韦某丙。丈夫在世时于2007年4月9日留下遗嘱一份,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了分配,共有的房子包括渡口村和河东(东园)金东苑C区X-X号的都作了分配,原在地区医院集资的房子X栋X单元X号,面积90平方米,一考虑到被告一韦某甲与其丈夫陈三翔在医院上班,在集资时还将该房给被告一居住,因原告居住的X栋X单元X-X号,面积60平方米的房子属于被告一韦某甲租医院的,区医专附院于2004年7月28日下发通知,要求韦某甲退房,依照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节X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中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节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法搬出上述房屋,现已无房居住,依据丈夫韦某礼的遗嘱,作为遗孀,在这些子女(几被告)各自有住房的情况下,X栋X单元X号房理所当然的应由原告居住,据此,被告不让原告回去居住,即违背了韦某礼的遗嘱,也有悖于最基本的道德底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定继承及丈夫的遗嘱来作继承分配,原告的要求并不过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跃进路X号区医专宿舍X栋X单元X室为原告所有,各自的份额依照遗书和法定继承的份额所有。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争议的(略)依照韦某礼的遗嘱,应归韦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韦某礼与覃玉华结婚后共生育了被告四人。1999年,由韦某甲与其丈夫陈三翔出资,以韦某礼的名义购买了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一直由韦某甲一家进行居住至今。覃玉华于2006年2月21日去世。2006年3月15日,韦某礼与四被告进行协商后决定,上述房屋归韦某甲与其丈夫陈三翔所有,并由韦某礼出具了证明。但韦某礼与韦某甲、陈三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月8日,韦某礼与原告结婚。2007年4月9日,韦某礼书写了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书上注明上述房产归韦某甲、陈三翔所有。2009年4月11日,韦某礼去世。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韦某礼与覃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覃玉华去世后,覃玉华的法定继承人即韦某礼与四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继承分割,覃玉华的法定继承人均一致表示诉争房屋归韦某甲与陈三翔所有,且韦某礼在遗嘱书上亦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韦某甲与陈三翔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233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