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里波(受强某某、刘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强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强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x元,于2007年6月底归还x元,余款到2008年底前归还。经办人:强某某。”该借条上另有见证人叶某某签名。因借款未归还,杨某某将强某某、刘某诉至原审法院法院,要求强某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约x元(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底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底止)。强某某、刘某则辩称,强某某系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强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6万元欠条是代表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该6万元共由3笔组成,一笔x元是杨某某为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原材料,一笔x元是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的五友曲轴公司的设备赎买款,还有一笔为上海来博公司还款,杨某某应得其中x元。后强某某将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该三笔欠款合并为一张欠条,且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另,杨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中,有x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强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审理中,为证明借条出具情况,强某某申请证人邵某某到庭作证。邵某某作证称:借款是某曲轴公司向杨某某借的,强某某是经办人,当时其在场听到杨某某和强某某谈五友曲轴公司的事,没有当场看见现金。
另,为证明还款事实,强某某出具了2007年2月17日收款人为“华达厂”的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及杨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2.5元”的收条一张。现金支票金额为x元,用途为还款,上有杨某某签名。收条上收款日期签署为“2月14日”,无具体年份。强某某称另还款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2007年2月17日的现金支票由某厂出具,收款人留有的身份证号码与杨某某不符。杨某某质证后称,未收到现金支票上的款项;收条系本人出具,但属2001年的收款,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现金支票存根、存根查询单、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摘抄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最直接的凭据。强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系借现金x元,并未注明为公司借款,即使强某某为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据此推定即为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其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与强某某自述的借款由前后三笔不同款项构成的说法亦不相符;故对强某某关于借款构成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强某某向杨某某借款,证据充分,杨某某现要求强某某立即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某与强某某系夫妻关系,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与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强某某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华达厂”,收款人留有身份证号码与杨某某亦不符,仅凭存根上杨某某的签名不能推定即由杨某某收取了该笔款项。另,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未注明收款日期,加之强某某与杨某某多有业务往来,故无法直接推定该收条所涉的x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强某某另称还款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强某某辩称已还清全部款项的辩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分两次归还,第一期3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6底。杨某某至2010年2月25日始起诉至法院,亦未向法院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则第一期3万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杨某某所主张的第二期还款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月起计算至2010年1月底应为1755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强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1755元。二、刘某对强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某某承担895元,由强某某、刘某承担705元。
上诉人强某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已明确注明强某某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仅是经办人,系代表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而非自己借款;对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无银行凭证等证据,一审的证人证言也仅是听说而不是看见交付x元的事;上诉人出具的华达厂财务部门的支票存根及收条也表明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6万元欠款还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该6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强某某用于支付租借五友曲轴厂设备的租金,x元是分三次交给上诉人的现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x元借款中的x元来源系上海来博公司的还款作为股东分红分给杨某某的,杨某某称该x元其未收取直接借给了强某某。对其余的x元,双方各执一词,强某某、刘某称x元系杨某某垫付的五友曲轴公司的设备租赁款,该款应是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另外x元是杨某某垫付的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款,杨某某应向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杨某某则认为,x元是其向别人借的,分两次借给了强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某依据强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虽然强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给杨某某的借条上仅注明其是经办人,但该借条明确言明“今借杨某某现金x元”,应当认定该借款系强某某个人向杨某某所借。即使借款来源于经营收入或借款用于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但根据该借条,应当确认强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杨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应由强某某予以偿还。强某某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借,应由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强某某、刘某称所借款项已由无锡某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还清的主张,因强某某、刘某提供的华达厂收款x元的支票存根仅能说明华达厂与杨某某之间曾有x元的往来事实,无法证明强某某已偿还杨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强某某认为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强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强某某、刘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强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