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长子。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次子。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女儿。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李某庚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阳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红、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某庚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我们亲属左爱只相撞,造成左爱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左爱只经安阳市地区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我们的亲属左爱只负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李某庚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左爱只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4125元、住宿费8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李某庚、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已支付x元,仍应支付x.95元。
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庚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先行支付原告方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另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支付修理费398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不应直接赔偿五原告。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审核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某庚所主张的由我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应由其直接到我公司索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某庚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五原告亲属左爱只相撞,造成左爱只受伤的交通事故。左爱只经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151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庚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左爱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戊系左爱只母亲,原告张某甲系左爱只丈夫,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左爱只子女。被告李某庚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月20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又查明,五原告亲属左爱只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住院医疗费1118.30元、门诊医疗费310元。当夜因病情危重,转院至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545.18元、门诊医疗费363.77元。后于2009年11月5日转院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00元。另外,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支付x.70元(提供三家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及需外购药物的证明)。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x.95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认为其只应负担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的医疗费用。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多应按照2人护理,而不应按照3人护理。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125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850元,三被告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某戊、张某丁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左爱只之母张某戊的户口本原件及左爱只兄弟姐妹的人数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张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某丁已年满20周岁,虽仍在校就读,但不应再赔偿此项。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左爱只生前系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此,五原告提供了左爱只、张某甲与李某印的租房合同、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左爱只与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被告则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左爱只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两份合同上填写的内容疑似出自同一人笔迹,且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不能证明左爱只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并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均认为本案肇事司机李某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此项。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庚已先行支付五原告医疗费x元。按本院先予执行裁定,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先行支付五原告医疗费x元。庭审中,被告李某庚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9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等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以及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左爱只与被告李某庚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左爱只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未从运营车辆中获取收益,故不应由该公司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李某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70%)。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由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三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虽认为应按照2人护理,但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结合左爱只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五原告要求按照3人护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承担扶养义务人数的证明,不能确切计算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丁已年满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850元,属于在左爱只住院期间原告方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以及所居住辖区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可证实死者左爱只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汤阴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虽对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属左爱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告李某庚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五原告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左爱只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五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和李某庚先行支付原告的款项时,在履行时予以抵扣。被告李某庚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安阳相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其亲属左爱只的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95元的70%即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x.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仍应支付x.6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庚先行支付的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折扣。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991元,被告李某庚负担6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