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9月20日止)。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晚,同为(略)好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孙某与曾某某(在逃),因故与刘某及其丈夫李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孙某用瓷碗将刘某砸伤。被告人孙某认为公司另一员工段某某帮助了李某,于某邀来被告人孙某,两人各持一把菜刀与曾某某一起将段某某、李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李某、段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彭某、谢某乙、吴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6)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四某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杨立本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