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某告王某、被告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某,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和易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与冯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入住(略),确诊为左下肢、右上肢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下肢及右上肢均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冯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9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名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的丈夫冯XX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冯XX为非农业户口。3、豫x号车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所有人是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车驾驶员身份。4、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6、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三处骨折,住院治疗46天。7、原告医疗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共计x.9元。8、交通票据。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左下肢、右上肢两处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740元。10、鉴定票据两份、文印费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600元。综上证明原告的主张某法成立。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易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不予否认。但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事故科交押金x元。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合某的裁决。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易达公司在交警队事故科交押金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只认可从事故科领取现金x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易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与冯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冯XX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略)。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于2010年9月1日出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下肢和右上肢损伤分别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文印费1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事故科领取现金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次要责任人冯XX经我院处理,已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金x元(包括医疗费534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2657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国家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系被告易达公司的雇员,且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事故的赔偿应由被告易达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x.9元,后续治疗费8740元,误某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26元/年÷365天×174天=7594.15元、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x.26元/年÷365天×46天=20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46天=4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22%=x.14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伤残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赔偿损失共计x.84元。鉴定费1500元、文印费1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次要责任人冯x元(包括医疗费534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他损失2657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5343元=4657元、其他损失x.94元,合某x.94元,下余款项应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因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x.9元-4657元)×80%+8740元×80%=x.52元。上述两项款合某为x.46元。被告易达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1600元。因被告易达公司已付原告现金x元可从中直接扣除,余款x元待原告孙某某获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返还被告易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311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5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治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