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袁某诉被告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张振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袁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袁某诉称,两原告应被告谢某之邀,于2011年2月21日订立了总投资额为220万元的《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谢某以其租赁的并已支付清全部租金的500亩山地50年的经营权与两原告合作,作价52.8万元,占24%的份额;两原告提供500百亩山地所需的金银花苗22万株、8万元的肥料并负担栽种金银花的人工工资,作价167.2万元,占76%的份额;被告谢某应在协议订立后的20天内交地200亩,剩余的300亩地应在随后的30天内以每10天交100亩的进度交付。两原告应尽快购进金银花苗,按交地进度及时栽种;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守约方承担支付总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即22万元,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订立后,两原告即先期购进10万株金银花苗,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称因被告资金一时不能到位,履行不了协议,请求解除协议。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2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王某、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应被告邀请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发通知给两原告表明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第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间的时间间隔仅为16天,而被告履行向两原告交付200亩山地的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天内,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第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第三、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损失的多少来确定,既然两原告没有遭受损失,被告就不需向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买断经营权合同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依据,被告拥有500亩山地的使用权,具备与两原告合作的能力;
2、申请果林火灾救助资金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因火灾加之政府补偿的资金未到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暂时不能履行。
经组织各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王某、袁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被告并未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原告王某和原告袁某的儿子到被告家要求被告书写的。当时王某和原告袁某的儿子称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故另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拥有500亩山地的使用权,但两原告称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和山地来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退出合同并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告王某、袁某对被告谢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该合同未盖骑缝章,对其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买断经营权50年,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经县一级的主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告未取得该许可证,该合同就是违法的;对证据2,即使政府的救助资金发放给被告,也是用来种植油茶的专项资金,不能用于种植金银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与两原告履行合同的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袁某应被告谢某之邀,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双方认定总投资额为220万元的《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拥有位于株洲县X组的500亩山地的50年经营权作价52.8万元,占24%的份额,并负责自行深挖x。两原告提供金银花苗22万株、8万元肥料并承担栽种金银花的人工工资,作价167.2万元,占76%的份额;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的20天内向两原告交付200亩山地,另300亩山地须在随后的30天内以每10天交付100亩的进度向两原告交付。两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应尽快购买金银花苗并按被告交付山地的进度组织栽种;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总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即2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按约定向两原告交付山地,2011年3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购买了约10万株金银花苗。因被告无法交付山地,两原告将金银花苗暂时种植在其在株洲县X乡租用他人的土地上。现金银花苗的生长状况一般。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谢某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王某、袁某因被告谢某的行为是否遭受了损失且损失为多少;三、被告谢某是否应按约定向原告王某、袁某支付22万元的违约金。现分析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袁某与谢某签订的《合作种植金银花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即2011年3月13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山地200亩,但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向两原告交付约定的山地且于2011年3月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两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具体为多少,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2万元违约金,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具体为多少,在此期间两原告可采取有效措施对金银花苗予以妥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须向两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认定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被告违约而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袁某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谢某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袁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喻露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