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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简称中保宝丰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富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中保郑州分公司)、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保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富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中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8年6月3日15时11分,李某驾某豫D-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东半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乔某驾某的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楚志刚死亡,李某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乔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了解到豫D-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保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某受伤后四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5万元,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中保宝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约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富达运输公司辩称,对李某的损失不应由富达运输公司赔偿,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富达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乔某,富达运输公司与其关系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在分期期限内,富达运输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参与实际经营控制、利益分配,故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中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故李某的损失应由中保郑州分公司赔付。

中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中保郑州分公司已赔付另一受害人x元;李某的医疗费、误某过高,应以住院期间医嘱为准;护某以一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乔某辩称,乔某的事故车辆在中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

李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3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李某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二次手术治疗情况;

4、医疗费用单据12份,以此证明李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元;

5、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李某的车损为x元;

6、驾某、行车证复印件、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初字第(2009)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某的职业是从事个体运输业;

7、运输协议及施救费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从事运输业并支付施事故车辆救费8500元;

8、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

9、护某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

富达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书1份,证明与乔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

乔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4份,证明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

中保宝丰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中保郑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保宝丰支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中保郑州分公司、富达运输公司、乔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08年10月15日、2010年8月12日和2011年5月20日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8有异议,理由同中保宝丰支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需2人护某。李某、乔某、中保宝丰支公司、中保郑州分公司对富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某、、富达运输公司、中保宝丰支公司、中保郑州分公司对乔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乔某、富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3日15时11分,李某驾某其所有的豫D-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KM东半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由乔某驾某的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楚志刚死亡,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调查,认定李某、乔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某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某关节脱位合并右某骨大结节撕脱骨折;4、腹部闭合伤;5、胸部闭合伤;6、右某骨骨折术后;7、膀胱挫伤。补充诊断:1、右某四头肌腱部分断离;2、右某骨骨折;3、右某、右某舟骨、第5骨、右某骨外髁陈某性骨折。李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08年6月17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诊断:1、右某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右某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0个月,其中包括治疗4个月;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行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入院诊断:右某骨、胫腓骨、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6个月包括休息4个月;2、继续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治疗,患者禁止负重。李某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元。2011年8月1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中保郑州分公司定损,确认李某的车辆损失为x.9元,残值作价2000元,实际车损x.9元。李某为非城镇户口,从事个体运输业。

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富达运输公司,2007年4月29日,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卖给乔某,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乔某。

豫D-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保宝丰支公司投有两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x元挂车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x元挂车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

另查明,2009年,中保郑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楚志刚(已死亡)的继承人各项损失x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乔某因过错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楚志刚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李某与乔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某x.26元[x元/年÷365天×(13天+19天+300天+19天+120天)],护某3065元(x元/年÷365天×13天×1人+x元/年÷365天×19天×2人+x元/年÷365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车损x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x.94元。李某主张的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x元计算为宜。

综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94元,应由中保郑州分公司在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x元)内扣除x元,下余x元应作为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李某车损及施救费4000元;在豫P-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x元)内按乔某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李某x.97元[(x.94元-x元-4000元)×50%]。中保宝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x元)内赔偿李某x元[(x元-4000元)-(x元-4000元)×5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李某x.97元(x.97元-x元),李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9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97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4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2510元,李某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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