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中原路分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中原路分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解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在我社贷款180000元,用于某挖掘机,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并由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甲仅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实际是杨某丙使用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某乙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杨某甲偿还,找不到杨某甲自己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解某辩称:谁用钱谁还。
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中原路分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某挖掘机,月利率为9.96‰,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杨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欠本金130000元未还,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杨某甲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杨某乙辩称应当由借款人杨某甲偿还,找不到杨某甲自己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解某辩称谁用钱谁还及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某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辩解某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中原路分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解某、李某、杨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