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水某乙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甲、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水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天鹅湖湿地公园路口附近,与行人刘xx相撞,后水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水某乙明知水某甲交通肇事,仍安排水某甲到安徽省蒙城县藏匿,帮助其逃匿。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甲、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水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峡天鹅湖湿地公园路口附近,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水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刘xx于2011年7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水某乙明知水某甲交通肇事,仍安排帮助水某甲到安徽省蒙城县藏匿,直至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水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水某甲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甲、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冀xx、茹xx、陈x、王xx、田xx、宁xx、水xx、苏xx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某、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照片、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水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水某甲、水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水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水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人水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