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某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隐瞒婚史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已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我隐瞒婚史及无生育能力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张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与信任,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某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未采取积极、适当的方式方法予以沟通化解,致使矛盾升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多换位思考,积极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好转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某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