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随某某伙同王××(在逃)、张×(在逃)窜至正阳县国税局家属院,随某某用液压卡钳将曾×家院门门锁剪断,后三人进入曾×家中盗走现金八百余元。
2、2009年10月26日下午,随某某伙同王××窜至上蔡某芦岗友谊巷,二人用液压卡钳将孟××家院门门锁剪断,后二人进入孟××家中实施盗窃,没有盗到东西。
3、2009年10月26日下午,随某某伙同王××窜至上蔡某木材公司家属院,二人用液压卡钳将朱××家院门门锁剪断,后二人进入朱××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金鹏手机一部。该手机被王××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4、2009年10月26日下午,随某某伙同王××窜至上蔡某石油公司家属院,二人用液压卡钳将张××家院门门锁剪断,后二人进入张××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双鞋和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曾×、朱××、孟××、张××的陈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