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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X区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为郑州市糖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在多核算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后分两次收受该单位总经理蒋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赵某在中原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协调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原河南省纺织厅)在多拆迁、赔付部分房屋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单位负责此事的张某丙、秦某所送现金5万元。

被告人赵某因收受蒋某12万元被抓获后,又主动交待了收受河南省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张某丙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邵某乙、张某丙、秦某、李某、朱某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工作简历、中原区城市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桐柏路拓宽改造工程沿街建筑物拆迁补偿办法、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财务收款收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取蒋某12万元,是侦查机关诱供所致,其没有收取蒋某的12万元。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赵某收受蒋某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主动交待收受张某丙5万元,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悔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赵某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接到赵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依法将赵某传唤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关笔录,无证据显示有诱供行为,侦查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证人蒋某证实其分两次送给赵某12万元的地点、面额与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邵某丁证言相互印证,赵某在办案机关因受贿蒋某12万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收受张某丙5万元的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且原判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了该情节,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赵某有立功行为,经查,赵某所提供的立功材料来源不明,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经查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审判员何军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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