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谭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谭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谭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刘某抚养,谭某每月负担谭某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从2012年3月起至谭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某市X区X路X号某城BX栋X号房屋一套(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及室内财产归刘某所有;位于某市X区X路X号东岸锦城小区某号车库的使用权益归谭某享有;湘x号出租车合同期内的营运权归刘某享有(租赁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四、共同债务:因购房所欠招商银行长沙芙蓉支行的银行贷款(截止至2012年2月欠款为67804.23元,其中本金56174.29元)由刘某偿还;所欠唐友秀11000元,刘某兰42000元,文群10000元,朱彩红9600元,共计72600元,由刘某与谭某各负担36300元;湘某号车辆在2012年3月21日之前因运营产生的债务(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刘某负担;
五、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