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西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系个体货车运输经营户,双方因保险业务相识。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为车牌照豫x号投保,保险费为4718元;于2009年8月6日为豫x号汽车投保,保费为9000元。被告在办理上述两份保险时说经济紧张,让原告全部予以垫付,言明两个星期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2.2009年1月8日,豫x轿车保险单二份;3.2009年8月6日,豫x货车保险单二份;4.中华财险西峡公司经理李某东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王某保调取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经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林建平为豫x轿车在中华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共计4718元。该保险由中华财险西峡公司经办人员原告李某某垫付。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林建平的丈夫)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今欠中华保险保险费(豫x)4718元,2009年2月27日,王某某。”2009年8月6日,林建平为豫x货车在中华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共计x.7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2154.70元,剩余保险费9000元仍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同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今欠中华保险保险费9000元,车号豫x,被保险人林建平,本月20日前缴清,2009年8月6日,欠款人王某某。”后因被告王某某雇佣的该货车司机王某保出车须携带相关保险手续,原告李某某在向王某保交付相关手续时让王某保也在欠条上签字以证明保险手续已交付,王某保遂在“欠款人王某某”后面书写“代王某保”四个字。2011年2月14日,中华财险西峡公司经理李某东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二笔保险费系原告李某某个人垫支,王某某应归还给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因拖欠未还,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保险费,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笔欠款4718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欠款9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被告王某某应自欠款到期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9000元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