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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邹某某诉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华安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二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九重镇X路段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沐河手扶拖拉机上,造成原告李某某及邹某某受伤,致李某某九级伤残,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暂住证、务工证明、村委证明、工资表、体验表等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豫x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沐河手扶拖拉机上,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座在手扶拖拉机上的原告邹某某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邹某某支付医疗费575.4元,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的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2011年7月15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造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邹某某无责任。随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原告李某某弟兄二人,父亲李某秋、母亲周风云均生于X年X月X日,均是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的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致使李某某、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提供中山东菱威力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暂住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也按城镇标准消费,故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x.5元+575.4元)为x.9元、住院生活补偿费(30元×57天)为1710元、营养费(10元×57天)为570元、误工费(x.26元÷365天×132天)为5755.2元、护理费(x.26元÷365天×57天)为2485.2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20%+3682.21元×(11+11年)×20%÷2为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共计x.3元,应有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但是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规定,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x.3元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用9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80元,二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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