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主任,支书。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西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3年6月1日,被告为筹建一玻璃厂,借我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每月利息1800元,1993年底本息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199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石村委会辩称,一、范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因借据明确写明范某某和我是委托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借款人是玻璃厂,我不是借款人。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四、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被告为建村办企业玻璃厂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委托范某某同志借人民币x元,按月利息3份计算,每月利息1800元,93年底还本付息。西石村委会,93年6月1日。”借据上加盖了西石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的支书兼村委会主任段XX、经办人王XX在借据上签了名。2006年5月7日,段XX又在此借据上批注“同意延期还款此手续永远有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和李XX、周XX、郑XX每隔几个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另查明,现玻璃厂现已停产。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即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3年6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据、证人周XX、郑XX的证言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村办企业借原告款x元,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西石村委会的公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借款人是玻璃厂,和本院查证的事实和借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有证人当庭作证每隔几个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3分)计息至2011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