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初,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经营,扣除原告经营开支后,所得利润按原告4成,被告6成的比例进行分配,经营期间风险按比例承担。同年10月26日,被告付第一笔股本x元,至2007年12月5日止,被告分期给原告付股金x元,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2008年元月28日拿走x元,后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08年3月7日付股本x元,2008年3月10日付股本2000元。这样,原告在经营期间共付原告股本x元,合伙期间共经营5笔业务,共获利x.55元,按协议扣除开支3500元,纯利x.55元,被告分利x.93元,被告股本利润共计x.93元,现被告已从原告手中拿走股利x元,被告应进x.93元。另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煤炭货款还有x元左右未收回,被告一直威胁原告给钱,并扬言杀人,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屈某、刘某、刘某某在石门神龙茶楼喝茶谈业务,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算账,之后,被告邀刘某来到茶楼后便把原告叫到茶楼的另一卡座内进行算账,原告要求回家把记账日记本拿来算账,被告不准原告回家去拿,说“今天要么就给x块钱,要么就打条子,不然我就叫我的几十个弟兄来”。随同的刘某就说“黄某乙是我的师傅,投资十几万元钱有这么长的时间了,算息的话要几十万,要你给你就得给”,原告知道刘德喜是社会上的“老大”,现被告又要喊人来打,为免遭皮肉之苦,只好按被告的意思给被告打了一张x元的条子,被告还要原告写上还款日期,原告也只好照写。事后,原告就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重新算账,但被告置之不理,还说你已经打了欠条,到期不还的话就杀你全家。
综上,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在双方未算账,且货款未完全收回的情况下,被告邀社会人员威逼、胁迫原告给其打欠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给被告所出示的欠条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代理人对涂某、易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事实;
3、原告的代理人对刘某、屈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算账的情况下,受胁迫打欠条的事实;
4、唐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算账前,威逼原告还钱,原告向杨夕凡借钱等事实;
5、手机彩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采用威胁、逼迫手段,与2009年10月25日行为具有必然联系的事实;
6、申请法院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刘德喜现实表现情况,同时证明刘德喜曾犯寻衅滋事被判刑的事实;
7、原告申请法院向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威逼给其打欠条后曾经向宝峰派出所报过案的事实;
8、账单三份、用以证明经营利益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9、许某某无烟煤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永顺县振鑫锌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未算账的事实;
10、费用开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支出情况;
1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条的产生是受胁迫,没有法律依据;
12、证人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打欠条是受胁迫而致的。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2、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并不认识被告,证言具有倾向性;屈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屈某并没有听到;对刘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某某是听原告讲的,没有看见。证据4,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没有看见;对杨某的证言,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证言很多言词有主观臆断。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宝峰派出所报案证明,报案是真,反映事实是假,是原告不愿还钱的行为,不能证明胁迫;证据8,是原告自己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
3、证据11,真实有效,能反映双方意愿,不能证明有胁迫行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4、证人屈某某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7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合作经营煤生意,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具体经营,经营情况由原告定期向被告通报,扣除原告经营的合理开支后,所得利润按照原告4成,被告6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每销400吨煤后结账一次,再与被告分成结账一次。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共投入本金x元,原告陆续给被告付了一些钱,合伙于2008年6月终止,从原告向被告通报的情况来看,被告与原告的合伙生意只有赢利,没有亏损。从2008年6月至现在,已经一年半了,生意没做了,账还未结,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要求结账,但原告总拖着不办。在被告再三催促下,今年10月25日原告要被告到神龙茶楼与他结账,通过结账,原告应付被告x元,原告要被告少点,被告就给他少3000元,但原告只同意给被告x元整,在刘某的劝说下,原告同意了。原告当时无钱支付,自愿给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归还日期(09.11.10),结算与出具欠条均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无任何胁迫。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合法有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结算情况;
3、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自愿给被告打欠条的事实;
4、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没有胁迫原告;
5、证人刘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没有胁迫原告。
原告许某某质证意见为: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产生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结算;
3、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刘某某出面调解是真,但陈述事实是假的,刘某某与刘某是叔侄关系,并不能证明没有胁迫。
4、刘某和被告共同去情况属实。算账的过程和欠条的产生过程,没有受到胁迫不真实。实际上,胁迫事实可以证实,只是证人没有说出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5、刘某某找许某某进行调解,刘某某并不在现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11、12,其证明反映被告找原告结帐时有威逼、协迫行为,特别是同去的刘某属有前科人员,在原告心目中产生威惧感,同时,原告反映被告带有20多个兄弟在外边等着的言词与被告证人陈述的基本一致,其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商家没有给原告结帐付款,同时证明原、被告没有结算,其证据能够印证前述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认定;
4、证人刘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和对其的调查笔录,因刘某本身就是被告请去为其收帐,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刘某某与刘某系叔侄关系,加之刘某某不在现场,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初,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经营,扣除原告经营开支后,所得利润按原告四成,被告六成的比例进行分配,经营期间风险按比例承担。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经营资金x元,经营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大部分本金和利润外,其余部分一直未与被告结清。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屈某、刘某、刘某某在石门神龙茶楼喝茶谈业务,被告邀约刘某来到了茶楼,把原告叫到另一卡座内进行算账,原告因记账日记本没有带来,要求回去拿日记本后再算,被告不予准许,并说“今天要么就给x万块钱,要么就打条子,不然我就叫我的几十个弟兄来”。随同的刘某就说“黄某乙是我的师傅,投资十几万元钱有这么长的时间了,算息的话要几十万”,加之被告在事前曾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扬言要杀原告,原告只好按被告的意思给被告打了一张x元的条子,并按被告和刘德喜的要求写上还款日期,才得以出来。事后,原告随即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就上述情况报了案。
同时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商家尚有x多元煤炭货款没有给原告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是否受胁迫所为。在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前,被告多次发具有威胁意思的短信给原告,对原告进行恐吓,扬言要杀死原告。2009年10月25日,被告邀约具有前科的刘某一同来到神龙茶楼,要求原告给钱,没有钱打欠条,不然被告就叫外面几十个弟兄来揍死原告,原告出于对刘德喜和外面还有被告的几十个弟兄的惧怕,迫于无奈给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报案。正当的结账程序双方应当将资金的收付、成本支出、往来账款、应收未收账目罗列清楚,并留有结账依据。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对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尚有x多元的煤炭货款未收回,双方应当对该应收款作出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胁迫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5日给被告所出具的x元欠条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协商解决,亦可另行通过诉讼等正当途迳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许某某2009年10月25日给被告黄某乙出具的x元欠条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为其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