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曾用名赵X、杨鲁标,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1日被义乌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和同村X乡X村人,已死亡)预谋到义马市X路打人,后二人各自在家中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子;下午该二人乘坐汽车到达义马,天黑后藏匿于受害人王某某在朝阳路的家电门市对面,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王某某从其家电门市出来上厕所,赵某和李某乙子二人尾随王某某进入厕所,用事先准备的刀子及临时在厕所附近找来的木棍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通过家属已与受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书、赔偿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通过家属已对受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