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按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还须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计26.6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乙、高某在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6万元,余下本金18万元限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16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协议内容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