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系同村X村电工。因怀疑刘某家庭用电存在问题,2012年1月7日19时李某琢同同村另一电工薛某乙一起去刘某家查看,查看途中李某丁与刘某父亲刘某柱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持铁棍将李某丁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的证言及伤情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