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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198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于2012年1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街,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张XX的朋友张X、李X及路过于此的郭XX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左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并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面部刀砍伤并鼻及右上唇裂伤,左中指裂伤并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无名指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9月1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有过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街,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同日23时许,张XX的朋友张X、李X等人对被告人杨某及其朋友郭X、曹XX拳打脚踢,这时被告人杨X持刀将张X、李X及郭XX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左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并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XX面部刀砍伤并鼻及右上唇裂伤,左中指裂伤并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无名指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9月1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委托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张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李X、张X、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2日12时许,其与其朋友郭X、曹XX因琐事与张XX发生争执,郭X拽着张XX的头发将她按倒在地,当天夜晚23时许,张XX带着其朋友张X等五六个人来到其和曹XX住处,先把郭X打一顿,后在一个胡同里对其拳打脚踢,曹XX上前拦住不让打,他们又打了曹XX,其忍不住,就将事先藏在裤兜里的刀拿出来,对着张X等人乱砍了起来,后其跑了。

2、证人曹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X、李X、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被杨某用刀砍伤的事实。

4、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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