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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现年43岁,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7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邓州市X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为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社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在其社贷款x元整,期限6个月;后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条用于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追要过该批贷款。

被告辩称:1999年贷款x元加利息及保证金合计x元,催款通知书上所签字非其所签,且该笔贷款经信贷员同意已转贷给时胜利,故该笔贷款与己无关,且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长的证言用于证明该批贷款本金为x元加利息及保证金贷款为x元,后转贷给时胜利,且向罗庄信用社冀主任回报同意后转贷。2、时胜利的房产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时胜利的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时胜利申请贷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催款通知书上签名非其所签,本院在审理期间指定原、被告在10日内交鉴定费对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未交鉴定费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在邓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7.65厘,其限6个月,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该批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未偿还实属不当,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批款经邓州市X村信用社同意转贷给他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邓州市X村信用社否认该批贷款。故被告辩称理由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7.65‰计算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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