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报社。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沈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李某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7日,被告河南科技报社在审查了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后,刊登了李某豪提供的供良种仔猪广告一则;我场常年向全国各地养猪户提供纯正三元仔猪及各种优良种猪。.....所售仔猪3日内非正常死亡,我场负全部责任。.....同时该报纸刊登了警告读者内容:本刊登的广告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察核实.....。
2007年12月10日,原告谢某某赶到正阳县城李某某的姐夫谢某锋受李某某的委托接见了谢某某。2007年12月11日,谢某某购买了仔猪。谢某某称是李某某拉猪到正阳西的一个简易猪圈,由谢某某挑选后在临街的两个装猪台装上了车。选猪时,谢某锋执笔记录了购猪的单价和价款,并在记账草底上载明了200头。李某某和谢某峰称谢某某到李某某猪场看后未看中,就到正阳县生猪交易市场直接购买农户的仔猪180头,是谢某某怕老婆生气,为降低单价而让谢某峰写成了200头,谢某某和李某某对购买的仔猪,于2007年12月11日中午装上了车,因谢某某没带现金,沈某某2007年12月12日将款x元汇到李某某的帐户上后才发车,猪在车上呆了一天一夜,未喂食料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某庭审中称其收到的x元款,扣除运费800元和劳务费800元后,余款x元交给了委托其代收款的正阳县生猪交易市场。
原告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看了广告后,到正阳县城向李某某了解过仔猪情况。其在庭审中提供的2007年12月13日处方显示,主诉从正阳购猪当天即开始发病.....,已死亡10多头......。诊断疑似副猪嗜血杆菌和猪链球菌混合感染。2007年12月20日处方显示:主诉从正阳买回8天,回来8天就开始发病.....。相继死了一百多头.....。诊断:疑是猪链球菌和猪瘟混感....。处方签名为邵月峰。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周某某在原一审期间提供的答辩状中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属口头合同。李某某所办河南省正阳县三元仔猪繁育场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又名李X,其所办河南省正阳县三元仔猪繁育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及河南科技报社无异议,河南科技报社在刊登广告时仅审查了李某某的身份证,而未审查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刊登养猪场售仔猪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有一定过错,但李某豪提供的售猪广告无售猪数量、价格等具体内容,属于要约邀请。河南科技报社在广告下同时刊登了敬告读者考察核实的内容,已尽到了提醒义务,且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已进行了实地考察,至于谢某某购买仔猪后的风险,与河南科技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河南科技报社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原告谢某某到正阳县后,李某某派其姐夫谢某峰接待,记录买仔猪200头情况以及原告沈某某将款汇入李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在原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某证明了原告谢某某购买的200头仔猪系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提供的正阳县生猪交易市场张启宇出具的相关证明,因张启宇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采信。谢某峰陈某的因怕沈某某生气而将180头猪写成200头,因原告否认,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检疫合格证明存根联虽然时间2007年12月11日与谢某某购猪时间一致,但数量为180头而非200头,因此,不能证明此批200头猪已经过检疫。虽然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但是原告谢某某接受了该批仔猪,其运到自己的养猪场后,称因疫病死亡194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1、死亡的原因问题,其提供的邵月峰签名的兽医处方,因邵月峰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其职业兽医资格证书,该处方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有关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原告谢某某如认为仔猪染疫,应当立即报告,其未报告也未提供有关部门相关证明文书,其所购仔猪死亡的原因,本院无法认定。2、死亡仔猪的数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沈某九的证言,沈某九陈某的是仔猪第一次死137头,第二次死19头,第三次死27头,最后一次死一头,每次死亡的数量是同一天。而原告在起诉状上称的是第二天早上死4头,中午死十多头,到2007年12月15日已死98头,2007年12月29日已死183头(183—98=85差额数)。2008年1月21日累计184头。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的处方上显示相继死亡100多头。沈某九的陈某与原告陈某以及处方上显示的不一致,故死亡仔猪的数量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谢某某、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所购李某某的仔猪死亡是传染病以及死亡的具体数量以及与李某某售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某某、沈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均承认同周某某系司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主张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谢某某负担。
沈某某、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报社发布虚假广告,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报社有过错,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报社不承担责任,有失公正。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所购李某某的仔猪死亡是因传染病引起,并证明了死亡数量以及与李某某售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不担责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周某某是运输车辆的车主,其违法承运禁止运输的仔猪,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河南科技报社辩称:我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是经过实地考察后才购买的仔猪,我社不存在散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经过一审开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健的猪有传染病,仔猪的死亡是因上诉人处理不当而引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证据不足。我方向报社提供的是真实姓名,且上诉人购猪时也去我们那考察过,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卖的仔猪有传染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沈某某、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其二者之间存在仔猪买卖关系,且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诉称其所购仔猪因传染病而死亡,李某某应赔偿其损失,但李某某对此不认可,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从李某某处购买仔猪时仔猪已患传染病,故上诉人请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李某某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在购买仔猪前,亲身到被上诉人李某某处进行了实地考察,双方对单价及价款等事项进行了不磋商,并由上诉人谢某某对仔猪进行挑选,故上诉人所购买行为应当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与河南科技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报社在同刊刊登了“敬告读者考察核实”的内容,尽到了相关提醒义务。结合以上事实,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河南科技报社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河南科技报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4、被上诉人周某乐系负责仔猪运输的司机,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仔猪死亡赔偿之间无必然的内在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乐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请求周某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