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秦某圆,女,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X镇居民,无业,住(略)。2010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愿愿”,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X镇X村第七村X组人,农民,住(略)。2010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6日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田五(在逃)、张某乙(因病另案处理)、白荣荣(在逃)处购得毒品8.5克。除自己吸食外,分别给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0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家中查获海洛因2.33克。2010年1月6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吸食毒品为酬劳,介绍、帮助王某、刘某己分别在白荣荣处购买毒品各一次。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杨某某、张某戊、秦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延川县公安局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永坪派出所便函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其在田五、张某乙处购买的毒品都用于自己吸食;没有给冯某、杨某某卖过毒品;又提出自己是初犯,家庭状况及身体状况都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张某乙等人手中购得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分别向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三人贩卖,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吸食毒品。2010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处查获白色固体6小块,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为2.33克。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吸食毒品为报酬,介绍“云云”向王某贩卖毒品5克;1月7日,又介绍“云云”向刘某己贩卖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二小)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折某某带一个女的来买过毒品,买过两、三次,每次都是0.5克左右;折某某和那个女的在窗户外面,看不清楚,不能确认那女的是不是王某瑗。
2、证人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左右,我在王某瑗那里买了大概80元的毒品;11月25日,又在王某瑗那里买了大概100元的毒品。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我回到永坪在秦某圆的手中买了100元的毒品,在她家吸食了;秦某圆又叫王某瑗,住永坪东巷。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我知道永坪东巷内有一个叫王某的吸食毒品;我不知道王某贩卖毒品,王某给过我毒品,每次都是一包70元的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的母亲,王某腿疼在我那儿输液时见她吸过几次毒品;没见她给谁卖过毒品;2010年1月6日下午,王某在我那儿,听见有人敲门,她出去又回来说好像派出所的人来了,就给我衣服兜里放了一个装毒品的塑料瓶,结果被发现了。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10时许,王某瑗在我家里给“愿愿”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约10分钟,“愿愿”给王某媛打电话说有毒品,并和一个男子来到我家,“愿愿”将一包毒品(塑料纸包装)给了王某媛,王某瑗拿出电子秤称了一下是5克,就给了“愿愿”1000元钱,还说少200元以后再说,“愿愿”看了那个男子一眼,那个男子同意了。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我给刘某庚打电话想买700元的毒品,刘某庚让我到永坪菜市场交易,我去后刘某庚将我带到一个招待所内,我见“愿愿”也在,我把700元钱给了刘某庚,刘某庚说让我等一下,然后他俩都在打电话,打完后刘某庚让我下楼去拿毒品,我下去在一个驾驶黑色小汽车的人手里拿到3克毒品,上楼时见“愿愿”下来了,“愿愿”问我毒品怎样,我说好得哩,我给了“愿愿”一点毒品就走了。
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下午,刘某己打电话说要联系700元的毒品,我就给“愿愿”打电话联系,在明珠宾馆桥头的一个小旅店里,刘某己给了“愿愿”700元钱,“愿愿”就给“云云”打了电话,一会儿“云云”过来到楼下,“愿愿”下去又上来给了刘某己一包毒品,刘某己给了“愿愿”一点儿毒品作为报酬。
9、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永坪镇X巷王某媛家提取多酶片白色药瓶一个,内装疑似毒品白色固体6小块,吸食用具一套,电子秤一个,注射器4个,“x”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10、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便函证明,2010年1月6日永坪派出所民警已将王某媛贩卖毒品案提取的注射器4个、吸食毒品用具一套、多酶片白色药瓶1个销毁。
11、秦某某领条证明,2010年2月3日领取王某瑗贩卖毒品案提取的“x”牌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12、延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提取的白色固体颗粒6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33克。
13、延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2010年1月6日收缴王某媛贩卖毒品案海洛因2.33克。
14、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生于1979年7月25日,张某甲生于1980年12月20日。
15、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从2009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2009年11月20日从田五手中买了一克毒品,11月24日又从田五手中买了0.5克毒品,都是在永坪镇X巷我家旁边的铁桥上交易的,毒品除我吸食外,卖给了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人;2009年12月15日上午,我到永坪石油沟张某乙家里买了0.5克毒品,给折某某卖了些,给子长一个男子卖了些;2010年1月6日10时许,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要不要毒品,说与他一起的一个人有毒品,我说要哩,我让他到张某戊家里来,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和“云云”过来了,张某甲手里拿着毒品,要价220元/克,我拿的钱不够,就按200元/克买了5克,给了张某甲1000元钱;我从张某甲手里买了5克毒品,当天给子长一个男子卖了两克多,其余的还没卖就被民警查获了;我还给一个姓闫的老头卖过毒品;毒品是白色块状的固体,俗称大烟。当庭供称,自己因病购买毒品吸食,因与冯某、杨某某等人关系好,一块吸食过;没有给他人卖过毒品,只是给刘某丙、刘某丁、折某某三人分吃过毒品,他们给我一点儿钱,我没有多要钱;在“云云”和张某甲处买来的毒品是我和“军”两人每人出了一半钱。
1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月6日10时许,王某媛打电话要买5克毒品,我没有就给“云云”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云云”过来与我一起来到王某瑗指定的枣林湾一个叫“洋”的家里,先前说好220元/克,去后以200元/克的价格卖了5克,“云云”原先说每克给我20元钱,因只卖了200元/克就没有给我钱,“云云”常给我毒品吸食,我也就再没有向他要钱;1月7日,我在永坪油矿医院给“云云”打电话让给我点毒品,“云云”过来给了我100元的毒品;1月11日,我与“云云”在油矿医院办完出院手续,在回来的路上,“云云”又给了我100元的毒品,毒品都被我吸食了;“洋”的姓名叫张某戊;卖给王某瑗的毒品是“云云”的;2010年1月7日下午,我在永坪菜市场门口遇见刘某庚和刘某己,刘某庚让我给他联系毒品,我给“云云”打电话让送些过来,“云云”过来后,刘某庚和刘某己就到“云云”车上买毒品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以贩养吸向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贩卖毒品和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也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未向冯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仅有冯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再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呼调峰
代理审判员闫&x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封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