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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X号888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15日、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分。该款到期后对方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09年3月,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我公司又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该笔借款系前任某理所借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公司合并前的前任某理所经手的,其与现任某理未就该笔借款进行交接,现任某理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现须向上级主管单位平顶山市分公司汇报后协调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广东省广州市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现金五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期限叁个月,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未予偿还。后因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因合并被撤销后成立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原告又向现被告讨要无果后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联通平筹备组函【2008】X号文件、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清偿。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因上述原因撤销后成立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新成立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且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分公司的合并与负责人的变更等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鑫达汇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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