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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代理检察员李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从东莞东乘坐T186次旅客列车前往沈阳。次日10时30分,乘警在X号硬卧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从X号中铺张某的铺位上查获其藏匿于袜子中的2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又从其鞋子内查获相同包装的4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10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和人口基本信息,火车票,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旅客列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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