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1,186元,并承诺了相应归还日期。但至期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186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1,186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日归还50,000元,2008年10月1日归还31,000元。但至期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出具给原告王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81,186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1,186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