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36岁。
被告:杨某某,男,46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田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杨某某在郝寨镇经销化肥时,共欠原告化肥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九张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的x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x元及利息。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为:2006年6月7日、2006年7月7日、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5日、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9月、2006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9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田某某化肥款x元,2006年8月份还1万元,下欠x元没有清偿。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所提交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某在社旗县X镇经销化肥期间,2006年6月7日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6年7月7日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6年8月20日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6年9月5日欠原告化肥款x元;2006年9月11日欠原告化肥款7120元;2006年9月12日欠原告化肥款8900元;2006年9月28日欠原告化肥款5340元;2006年9月欠原告化肥款8900元;2006年10月11日欠原告化肥款3560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了九张欠条,被告杨某某总计欠原告田某某化肥款x元。2006年8月份被告杨某某还原告1万元,现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化肥款x元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2006年6月7日-2006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郝寨镇经销化肥期间,从原告田某某处拉化肥共计x元,有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田某某出具的凭据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田某某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杨某某理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田某某。2006年8月份,被告杨某某还原告田某某1万元,下欠x元没有偿还,现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从原
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欠原告田某某化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