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惠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蕾,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运天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楼二层B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被告北京晟运天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运天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7日天运公司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和平门支行)同晟运天和公司在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BJ和平门x),约定天运公司委托光大和平门支行向晟运天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晟运天和公司收到借款300万元,但此后晟运天和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故天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晟运天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33元。
本院认为,天运公司委托光大和平门支行与晟运天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某,由于借款人晟运天和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委托人天运公司应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光大和平门支行为被告、以晟运天和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天运公司坚持以晟运天和公司作为被告,其起诉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运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洛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