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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闫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闫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06年9月24日,闫某在建行北分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闫某透支消费并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欠款,故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要求闫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偿还截止到2010年3月16日的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2081.56元;偿还2010年3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9年9月17日起建行北分委托上海永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咨询分公司对闫某名下该信用卡透支欠款进行催收。

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闫某向建行北分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行北分的系统《持卡人还款查询》记载:下次累计底线日期x(即2010年3月16日),持卡人账号:x,姓名:闫某,账户状态:无效账户,最后缴款日期:x(即2009年1月14日),日息:0.9736,当前余额为2060.14元,取现累计利息0.03元,零售累计利息20.42元,附加利息0.97元,缴款金额2081.56元。闫某截止到2010年3月16日欠建行北分全部应付款项2081.56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闫某,乙方为建行北分)。二、使用: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发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2、若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五、挂失: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挂失,经乙方电话核实甲方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挂失费为人民币50元/卡。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甲方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因以下情形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1、甲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2、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3、遗失或者被窃信用卡无甲方签名。六、其他:4、甲方不得将龙卡信用卡转让、出租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时应当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闫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持卡人还款查询、《关于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催收的情况报告》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闫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闫某向建行北分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北分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闫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要求闫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共计二千零八十一元五角六分;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相关费用(自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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