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丙、葛某某,福建厦门志远(略)事务所(略)。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沈某乙,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4日起,被告人沈某乙向戴某某(已判刑)、郑树森(另案处理)销售冷冻猪肉8次共57吨,戴某某、郑树森又销售给广东省博罗县X镇好顺景食品厂。其中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沈某乙向戴某某、郑树森销售冷冻猪肉3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未经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黄某丁(已判刑)现场检疫,被告人沈某乙利用已使用过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篡改后交给戴某某、郑树森;2009年4月2日至5月12日被告人沈某乙向戴某某、郑树森销售冷冻猪肉54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未经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黄某丁现场检疫,而由被告人沈某乙自行填写《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中的内容。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乙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龙门沈某传等四个专门屠宰母猪的屠宰点给他们销售给外地时出具两种证明,龙门沈某传这个点有将证明的一些内容空着让他们自己填的情况。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树森合伙买卖冷冻肉赚取差价,2009年3月中旬,其和郑树森在新罗区X镇向“大沈”购买冻肉五六吨,卖到广东惠州好顺景食品厂。之后有时五六天,有时十多天发一次货,一直做到5月13日,总共向“大沈”、“郭老板”、“小赖”购买过货,其供应给好顺景食品厂140余吨的肉,这些猪肉大部分是向龙门姓沈某购买的,其装完货以后都是卖货的人派人去开的手续,没有人到车上来检验,其向广东好顺景食品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某证是龙岩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是龙岩市新罗区诚发冷冻库的。
3、辨认笔录,证实经戴某某辨认被告人沈某乙就是向其供应猪肉的龙门姓“沈”的。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屠宰检疫登记表,证实其负责龙门沈某乙屠宰点的肉品检验检疫,一般是早上八点半到十一点半和下午一点半到四点左右到现场检验检疫并建立台帐的事实。
5、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销售冷冻肉给永定姓戴某,2009年3月14日其销售3吨肉给姓戴某货主,没有开《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而是把以前开的用过的证明改掉以后传真给姓戴某;其曾提供给永定姓戴某一些《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这些证明一般情况下,新罗区蓄牧水产局的黄某丁只填了数量,其在上面填写到达地点、日期、启运地点,也有部分的到达地点和日期其有改写过,其卖给戴某某的冷冻猪肉有一部分是没有经过现场检疫的。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新罗区X镇X村雷公坑沈某乙家进行搜查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沈某乙家扣押《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物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向沈某乙提取销货清单等物的事实。
9、《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若干份,证实从被告人沈某乙家中提取的证明、从广东省博罗县X镇好顺景食品厂复印的证明以及从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复印的证明材料的情况。
10、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编号为x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x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中改写的文字是被告人沈某乙所写。
11、代理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乙经营管理的猪肉代理“润乡”品牌的事实。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
13、补充材料(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戴某某、黄某丁等已经被判刑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乙的到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随案移送:肉联厂印章一枚、销货清单三本、送货单一本、检疫合格标签若干,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1、上诉人销售8次冷冻猪肉,除第一次销售3吨冷冻猪肉没检疫外,后7次销售的冷冻猪肉有经过许某某检疫,应认定是合格产品。2、《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主要内容如数量等由黄某丁填写,上诉人仅有对时间、到达地点以及运载工具号码等空白处进行填写,不是对所有内容填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填写该“两证明”中的内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销售8次冷冻猪肉,除第一次销售3吨冷冻猪肉没检疫外,后7次销售的冷冻猪肉有经过许某某检疫,应认定是合格产品;上诉人在“两证明”上仅有对时间、到达地点以及运载工具号码等空白处进行填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填写该“两证明”中的内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至5月,其供应给好顺景食品厂140余吨的肉,这些猪肉大部分是向龙门姓沈某购买的,其装完货以后都是卖货的人派人去开的手续,没有人到车上来检验。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龙门沈某传等四个专门屠宰母猪的屠宰点,在他们销售给外地时出具两种证明,龙门沈某传这个点有将证明的一些内容空着让他们自己填的情况。3、(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黄某丁供述,证实沈某乙等人经常是半夜三更找其开调运检疫合格证,其又不好开口问他们要辛苦费,所以在开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的时候,向他们多收取些检疫费来作为自己的辛苦费。因为他们也希望其在开检疫合格证明时能给他们方便,所以他们知道这样操作,也没说什么,其实大家都心里很清楚。2008年至案发收到x元到x元左右的辛苦费,其中沈某乙量比较多,大约有多收他至少x元的辛苦费。其负责沈某乙屠宰点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载车辆消毒证明,按规定开具上述两个证明时要到现场进行核实肉制品的品质及数量,对于这个屠宰点要开证明时其只是偶尔有去现场,大部分时间没有去。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主要是负责龙门食品站和龙门沈某乙两个点的肉品检验检疫,对屠宰好的猪肉进行检疫合格后,盖上红印,并开具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才可以上市销售。沈某乙的猪肉大部分是销售到外地去,猪肉销售到外地去要到畜牧水产局去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才可以销往外地。我听说有几次畜牧水产局有检疫员下来检验检疫,但我大都没见过。同时许某某提供2008年度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屠宰检疫登记表无法证实沈某乙2009年3至5月销售给戴某某的冷冻猪肉是经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过的事实。5、上诉人沈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卖给戴某某的冻猪肉大约有7-8次,数量在五至六十吨,卖给戴某某的冻猪肉黄某丁大部分没有到现场检疫,只有偶尔几次有过来,且供认自己也有把黄某丁开具的证明将时间、到达地点、数量及运载车辆的号码更改后交给客户的情况。《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x、x、x、x、x、x、x、x,《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编号为x、x、x、x、x、x、x、x、x都是我提供给永定姓戴某。其中x、x、x、x、x、x、x均有填写或改写。且在笔录中均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捺手印。上述证人戴某某、黄某丁、许某某的证言与沈某乙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从2009年4月2日至5月12日被告人沈某乙销售给戴某某等人7次的冷冻品是未经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的,也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根据上诉人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栽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