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该局在网上查获,被告人曾某涉嫌有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1日将被告人曾某移交耒阳市公安局。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5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份,蒋某戊在(略)开设了一个牌馆,并从中收取台费。被告人曾某与曾某生(在逃)见牌馆生意好,便想从中分红。被告人曾某两次找到蒋某戊要求从该牌馆分红,均被蒋某戊拒绝,被告人曾某因此便于2010年11月5日中午与曾某生商量教训一下蒋某戊,并由曾某生联系了刘某彪、刘某、黎某(该三人均在逃)及一青年男子(基本情况不祥)。随后,被告人曾某、刘某彪、刘某、黎某及青年男子共五人持火铳、砍刀,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来到蒋某戊开的牌馆。下车后,刘某彪持火铳站在牌馆外,曾某等人持砍刀到牌馆内找蒋某戊,蒋某戊见状从牌馆出来,曾某便喊“开枪打”,刘某彪便对蒋某戊开了一枪。蒋某戊中弹后倒在地上,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曾某等人则驾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蒋某戊的伤势属重伤。
二、盗窃罪
2011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谢高某、黎某、梁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广东省韶关市X区X路亿和广场B座1805房,用自制工具开锁后盗走被害人周某己家里的黑色联想R5LR型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华硕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奥林巴斯EP-5400型数码相机一台、黑色奥林巴斯U-80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合计7286元。所盗赃物卖给郑文涛(另案处理)得赃款后四某平分。
2011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与欧阳富强、蒋某军(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张三峰(在逃)到广东省韶关市X区X街X栋X房,用自制工具开锁后盗走被害人李某家里的黑色联想17寸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索尼数码相机一部、C99G(略)新款黄金手镯一只、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10元。所盗赃物卖给了郑文涛得赃款后四某平分。该黑色索尼数码相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1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刘某臣、伍元(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广东省韶关市X区X路市汽车公司宿舍X栋X房,用自制工具开锁后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家里的黑色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969元。所盗赃物卖给了郑文涛得赃款后四某平分。
另查明,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曾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部分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戊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戊、周某己、李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谢高某、欧阳富强、刘某臣、伍元、郑文涛的供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丁、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返还物品清单,购物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次盗窃,关于盗窃的财物有2500元现金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曾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蒋某戊的部分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蒋某戊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曾某群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