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分局职工,住西安市X区XX号楼X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XX集团总经理,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工程资金周某困难,分四次借其9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其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其借原告50000元未还属实,但该借款属工程款,不同意归还;其余40000元系借王XX的,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程事宜结识,后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向王XX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7日向王XX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并出具四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另审理中,原告就王XX的40000元借款部分愿撤回起诉,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并立有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款项9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和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系工程款一节,因该借据上明确是借款非工程款,且被告也未提供属于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持王XX名下借款40000元的借条,非被告欠原告款项,庭审中,原告就该部分已撤诉,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