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11月30日,原告李xx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作为供方,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所设的友谊社区安置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钢材经营部向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所设的友谊社区安置综合服务楼项目经理部供应了钢材。至2010年12月19日,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xx货款x.83元,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李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xx货款x.83元及利息45万元共计x.83元,此款由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李xx支付,即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x.83元;
二、如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分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李xx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50万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xx预交本院,由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x。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