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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诉郭某某、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莉(一般授权),女,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家贵(一般授权),男,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向某乙(郭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跃清(特别授权),男,60岁,住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特别授权),男,55岁,住(略)。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官莉、胡家贵,被告郭某某、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跃清、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在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2007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约定在当年的11月15日付清,如违约承担每月x元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此款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贷款利率年息5.58%计)。

被告郭某某、向某乙辩称:原告所谓借款被告早已付清,由于疏忽未收回借据,事隔两年有余,原、被告没有了来往和合作,原告是心血来潮、见条起意引起的诉讼。被告不应支付此款。

审理中,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向某甲的身份证和郭某某、向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郭某某、向某乙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2、郭某某、向某乙于2007年10月18日向某某甲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郭某某、向某乙借款事实。

经质证,郭某某认可系其出具并签名捺印,否认证人所签名,向某乙否认其签名。

郭某某、向某乙为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向某院申请了证人程孔云出庭作证,陈述看见郭某某与向某乙共同去还款,郭某某放了七扎钱及部分零钱在桌上,推断是7万余元。

经质证,向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与郭某某陈述夫妻二人去还款相矛盾,且向某甲与证人有矛盾。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向某甲提交的借条中郭某某对其书写签名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金额多少具有一定的推断,且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郭某某与向某乙系夫妻关系,向某甲系向某乙的堂兄,三人均在西藏拉萨市从事建筑工程。

从2006年起至2007年10月18日,向某甲与郭某某之间一直有经济交往。2007年10月18日,向某甲与郭某某进行结算,郭某某向某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甲现金柒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x.00元)[注06年-07年所借向某甲此款]凡属向某甲以前所有条子和协议全部作废,只认此条。此款为本年11月15内付清,如为(违)约承担违约金每月按x元计。还款期限届满后,郭某某、向某乙未偿还向某甲的借款。向某甲在多次寻找郭某某、向某乙还款无果下具状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对外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了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从2007年11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郭某某、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郭某某、向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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