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Ri淇,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海云,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王Ri淇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Ri淇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Ri淇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约定其随母亲生活,一切费用由其母自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母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对原告的抚养出现很大的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从2010年1月后凭票据与原告之母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十八周岁。
被告王某某辩称:离婚时已协议一切费用由肖某乙自己承担,现离婚才一年,市场物价没上涨,肖某乙生活根本不困难;离婚时已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现因被告父母生病负债累累,无钱给原告抚养费;原告之母阻止被告探视原告,还强迫被告在其写的放弃其女对其赡养义务、不与女儿见面等的协议上签名捺手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肖某乙与王某某在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女王Ri淇,现年两岁,双方离婚后女随肖某乙生活,一切费用自理;无房屋无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离婚时肖某乙无业,后在德惠超市工作。王Ri淇现在火车站快乐幼儿园就读,肖某乙认为承担不起费用,故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事隔一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条件比离婚时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何重大变化及请求的必要性,故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Ri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Ri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