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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将位于北京市X区X路的房屋租赁给我,租赁期限为12个月。我住进去之后将房屋进行装修,交纳了三个月房租。5月7日,被告找我说不租给我了,终止双方的合同,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答应退还押金2400元,并于5月26日支付我违约金2400元,将水电煤气电视费结清。被告主动给我宽限一个月的搬家时间,2008年5月27日我搬走了。2008年5月29日双方在中介公司进行了交接。但被告并未依当初的约定退还我押金和其他费用。现在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押金2400元,退还我电费、有线电视费533元,赔偿我房屋装修费3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事实是原告将房屋转租,构成违约,我才提出解除合同。在2008年3、4月份期间原告多次找居委会要另开门的事,原告给我打过电话,居委会给我打电话说房屋可能已转租出去了,要另行打门,后我打电话向原告核实,他承认将一间房屋转租出去了,我才提出解除合同,张某当时说没钱退押金给合租的,于是我先把2400元的押金退还给了他。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且我已经让张某多住了18天,所以可以折抵电费等费用。押金也已经退还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张某与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甲方)将位于北京市X区X路某房屋租与张某(乙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2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每月租金2400元,按季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2400元作为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应支付对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2008年2月1日张某交纳了房租7200元、押金2400元。入住后,张某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庭审中,张某出具了购买粉刷材料和地板革、租车装卸费的收某以及帮工张某的收某共计3697元,证明其装修所花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合同于2008年5月27日解除的事实以及张某多付了电费、有线电视费533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张某认为双方系合议解除,且解除原因系朱某称其父亲要回去居住,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进行了约定,并出具朱某于2008年5月25日书写收某的复写件,内容为:“收某朱某违约金贰仟肆佰(欠押金2400)。”朱某认可当天交给张某2400元,但对于该证据材料朱某表示否认,表示收某原件已经销毁,实际交付的2400元性质为退还张某押金2400元,朱某认为解除原因系因张某将房屋转租。2008年4月18日张某曾经将房屋中的一间租赁给余某某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余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住合同》,约定:甲方(张某)将多余的一间房屋(北京市X区X路X号院西南楼X单元X号)租给乙方(余某某)居住,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张某主张某行为未构成违约,出具了电话局的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其获得朱某许可后与他人合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某、收某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朱某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人转租或者所谓合租行为的违约责任,故法院采纳张某所主张某合同解除理由。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后果,朱某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张某所提出的证据材料,故法院对于张某所提交的2008年5月12的收某内容予以认定,其中内容视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另对张某5月27日迁出双方均无异议,也包含在约定解除的内容中,故朱某尚需返还张某押金2400元。张某多所付的电费及有线电视费朱某应予以返还。张某对于房屋加以装修形成了添附,朱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装修事实朱某属于明知。对于张某添加的装修添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加以约定,故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协商未果情形下对于不能拆除部分应折价后归财产所有人所有,考虑目前房屋的使用状况,朱某应对张某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租赁使用房屋的时间及房屋装修的折旧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押金二千四百元、电费及有线电视费五百三十三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张某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已经将2400元押金退还了张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但是双方对于退还押金和结算电费、有线电视费及房屋装修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朱某返还张某押金2400元,退还电费、有线电视费533元、补偿张某装修添附损失8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朱某主张某经将押金2400元退还张某,不同意再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朱某负有举证的责任,现朱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已经退还张某押金24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朱某应当对自己的该项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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