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秋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6年12月,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追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鲁某某身份;
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4日,李某某向鲁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鲁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x.00元)李某某2006年12月X号”。该借款后经鲁某某多次追要,李某某均未能还款,由此形成纠纷。
2010年9月8日,原告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秋贵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