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旺XX、邢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原告夫妻共有房屋四间赠与原、被告之子汪X。后因汪X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法院作出(2011)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撤销了原告对其子汪X的赠与。该房屋位于XX,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朝双村房字第XX平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已被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的三间平房(61.18平方米)。其理由是,原告欺骗被告,只要离婚,房子就赠与其子汪X,所以被告才同意离婚,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又以汪X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撤销了该协议。因此原告实施的是欺骗行为。同时,又因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称其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现状,其应当与其子汪X一起共同居住,有利于汪X照顾原告和被告。此外,被告与其子汪X在该平房居住,也有利于汪X照顾和赡养患有严重糖尿病和合并肾病的被告,将该房屋分割后,不利于汪X照顾双方老人,故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患病且生活又困难,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双方经(略)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其二人共同财产座落于XXX,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的平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朝双村房字XX,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朝双村房字第XX),赠与给其子汪X。同年2月23日,原告以其年龄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子汪X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汪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汪某由被告汪X赡养并共同居住生活,并将平房四间(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被告汪X,如果汪X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后原告与汪X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赠与,经本院再次调解,原告与汪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汪某提出撤销对被告汪X的房屋(座落于(略),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所有权证朝双村房字第XX,原告所有的四间平房中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汪X同意撤销赠与”。
另查明,原告汪Xx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XX系农业户口。双方所诉争的平房的宅基地系其婚后以被告为农业户口的名义,孟克村委会以户口为单位分配给其村民李XX的。1990年前后,原、被告建成了该房屋。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当时,原告在朝阳县酒厂工作,房屋建成二、三年后,原告便到酒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房屋建成的六、七年后,原告在单位下岗,自原告离开家至汪X长大后,原告回到家中一次,认为被告及汪X不同意接受原告,又离开其家。至2011年2月原、被告离婚。双方仅婚生一子汪X。又查明,被告李XX系孟克村低保户,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经朝阳市糖尿病医院诊某为乙型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肾病。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亦患有多种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2011)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诊某、证明(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虽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子汪X,但该赠与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以农业人口身份取得且被告与原、被告婚生子汪X长期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在婚后多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家庭尽义务较少,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充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按份确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对座落于(略)XX,建筑面积61.81平方米,所有权证朝双村房字第XX,共有权保持证朝双村房字第XX平房一套,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被告李XX对该套平房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彦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