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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邱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邱某驾驶小客车(牌号为某)沿朱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某)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9个月,营养2个月,护某6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620.19元、误某10,080元(以每月1,120元计算9个月)、护某9,0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2,4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318,380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10年)、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09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某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治疗口腔、鼻窦炎部分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亦不予认可,具体金某由法院认定;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170元;对原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生活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对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是复印件,且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误某按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营养费不认可;护某按每月1,500元计算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按事故责任承担。第三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某条件,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七级伤残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宜超过10,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被告邱某驾驶牌号为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在青浦区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陆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并于次日至同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练塘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65.8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708.5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7元)。2008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邱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某期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某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在2003年户籍改革以后为家庭户口,无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分;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邱某所驾车辆投保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抄件),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及沭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金某为1,708.5元的医疗费及支付现金4,6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医疗费金某由法院核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第三人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案情摘要、检查所见及分析说明等,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内容出具了鉴定结论,故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均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扣除无医院处方的外购药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按票据计算确认15,065.87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1,000元。4、车辆损失费,尽管原告对此已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原告的该主张未能得到登记车主陆某的同意或授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5、护某按每月1,500元计算4个月,即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在2003年江苏省户口改革以后为家庭户口,无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分,据此,该项目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38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即为254,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由于本案进行了两次鉴定,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本院确认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9、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邱某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8,000元。被告邱某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6,308.50元。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均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4,704元、护某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5,0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共计315,089.87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195,089.87元的70%,即为136,562.91元。

被告邱某在赔偿原告赵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6,308.50元。

四、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6.70,减半收取3,008.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81.44元,被告邱某负担2,526.91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00元,被告邱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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