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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摩托车途径南阳市X路中段时,见李XX停车在路边地摊买东西,车门未锁,董某某便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金手链一个,墨玉佛坠一个,上述物品及现金共计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证人高X的证言;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物价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属实,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并主动坦白交待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的犯罪是因为看病无钱,突发邪念。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告人上有80岁公婆,下有两个小孩,大的8岁,小的2岁,丈夫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整个家庭靠120元低保生活,而且被告人患有心脏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摩托车途径南阳市X路中段时,见被害人李XX停车在路边地摊买东西,车门未锁,董某某便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手链一个,墨玉佛坠一个,上述物品及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10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时接一名女子报称;车内的棕色挎包被盗走,派出所的民警在工农路王府山市场查找时,发现一女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在对其盘问时,被告人对其在工农路盗窃车内的棕色挎包供认不讳。

再查明: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河街居委会证实,被告人的公婆现年80岁,丈夫黄x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两子女大的女儿8岁,小的儿子2岁,家庭没有生活来源,只有每月120元的低保。生活极度困难,被告人还患有心脏病,经常吃药不时的还会犯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年8月19日在东关派出所陈述:3、证人高XX证言;4、证人居委会的证明、宋X、丁X的证言;5、书证(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现金及手链等;(3)李XX领条;(4)刑事判决书(1999)宛龙刑初字第X号(1999年11月25日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三星手机鉴定价值4085元;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1350元;黄某手链鉴定价值4103元)。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在办案机关进行盘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所窃取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董某某家庭特别困难,犯罪系生活所迫,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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