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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X诉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X什字XX号居民。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某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甚好,2008年被告因建房资金短缺,让原告在朋友之间给他借款,并愿意承担2分钱利息。原告就在自己要好的朋友康忠贤处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康忠贤现金壹万元整(x元),经手人崔某某,借主魏某,2008年4月15日。同年5月底被告粉刷房时又让原告给他借款4000元,利息不变。原告将自己4000元钱借给被告,怕被告不承担利息,就假说还是从康忠贤手里借的,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康忠贤肆仟元整,现金4000元,2008年6月1日,魏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让原告把借条给他以便他核算利息,原告便复印了两份借条交与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910元,本钱分文未付。后康忠贤向原告催要x元,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用自己的款向康忠贤支付本金x元,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诿,被告借条虽是向康忠贤打的,但实际并不认识康忠贤,是经原告手将钱交予被告,原告也是被告借款票据的持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支付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的利息6160元,及2011年1月2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3、案件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一是原告前边说的x元原本就没有利息,后面又说清偿了2910元利息,前后矛盾;二是原、被告之间从无债权债务关系,两张欠条均写的是欠康忠贤的钱,其中一个经手人是崔某晋而非本案原告崔某某。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不是真实的,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的钱,而且两张借条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后边的4000元根本不存在,若鉴定为同一人笔迹所写,我可以向原告偿还x元,但因为两张欠条均与崔某某无关,故我没有必要申请鉴定。崔某某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经手人,其所说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崔某某曾以康忠贤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我院立案起诉,要求魏某偿还康忠贤借款x元,后又于当年11月5日撤回起诉。2011年2月18日,崔某某向本院起诉某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x元,称其中x元是魏某通过自己向康忠贤借的,自己已经给康忠贤偿还了该笔借款,另外4000元是自己的,当时怕魏某不给自己支付利息,就告诉某某还是康忠贤的钱,让魏某在借条上写的是借康忠贤的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主张的第一项债权x元,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魏某借康忠贤现金壹万元整,经手人崔某晋”,原告称自己已于2010年7月16日向康忠贤支付本息共计x元。但是原告既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向康忠贤支付了x元,也无法证明康忠贤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自己,原告出具与康忠贤的谈话笔录仅能说明其借过康忠贤的钱,无法证明其借钱、还钱的时间及金额,而康忠贤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的第二项债权4000元,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魏某借康忠贤肆仟元”,被告辩某不存在该项借款,原告称因怕被告不支付利息所以才对被告说是康忠贤的钱,但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说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该项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出具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魏某从自己手里借款x元属实,因(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系康忠贤委托崔某某在本院立案起诉,康忠贤本人没有出庭应诉,魏某辩某已经通过崔某某向康忠贤偿还了x元借款,而崔某某当时给自己的是借条复印件而没有退还借条原件,因为是在晚上所以自己当场没有看清,后康忠贤又撤回了起诉,现被告手中为何持x元借据复印件,双方说法不一,康忠贤又不认识魏某,导致该债务难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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