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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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被告罗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丹担任记录。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罗xx于2005年8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不急需用钱,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借条原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罗xx,2005年8月10日。该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罗xx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罗xx由于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刘xx借款x元,并出示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xx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元),借款人罗xx,2005、8月X号。”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刘xx陈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罗xx催收借款,被告罗xx陆陆续续偿还了借款利息x元,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向原告刘xx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刘xx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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