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该联社构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某甲经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追要,五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等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四被告身份。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系户贷村用,理应由村委偿还。
被告董某某、高某某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亦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李某甲经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担保,在市信用联社下属构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期限1年等。借款到期后,经构林信用社追要,五人未能偿还该借款,由此形成纠纷。
2010年9月21日,原告市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等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市信用联社持借据向五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据上并未加盖村委印章,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方“户贷村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