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亮、鲁某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亮、鲁某华及其代理人胡志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光荣院西侧路X胡同口时,与从路X胡同出来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10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死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