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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街X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某、侯春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变型拖拉机从双井镇X村拉石子。原告从双井镇X村出发,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往双井镇政府方向,原、被告往同一方向某驶,当车行驶至S308线时,被告突然改变行驶路线,由于两车车距过近,原告撞到被告的车上,造成头部、全身多处重伤,大量出血。伤后被告毫无人道,也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驾车逃逸,后在旁人的关心下使生命得到挽救。2011年8月20日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等38532.9元。

2011年11月7日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某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7774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35155.81元;2、火车票7张、金额1152元,汽油费发票3张、金额550元;3、鉴定费发票3张、金额1500元;4、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9日,向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变型拖拉机由双井镇X村驶往长潭河里拉石子,车行至宝塔村一木材加工厂路段时,将车停放在道路X路边上。6时40分,刘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该路段时,不慎撞到向某拖拉机的左侧尾部,造成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向某驾车离开现场。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人体损伤“三期”即休息期、营某、护理期分别为210日、90日、120日,其修补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为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作虚假陈述,故意歪曲事实,原告违章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车速过快,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将车停在路边,完全做到了靠边的注意义务,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出于对自己无责的认知,根本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不是交通肇事逃逸,人民法院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实事求是作出新的责任划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证人向某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基本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车费中的汽油费发票外,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是证人本人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某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变型拖拉机由双井镇X村驶往长潭河里拉石子,车行至宝塔村一木材加工厂路段时,将车停放在道路X路边上。6时40分,刘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该路段时,不慎撞到被告向某拖拉机的左侧尾部,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向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到本县中医院和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人体损伤“三期”即休息期、营某、护理期分别为210日、90日、120日,其修补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为25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裁定扣押被告的湘西牌18YA型拖拉机。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155.81元,车费1152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20×30%计33732元,误某1326.81元/月×7个月计9287.81元,营某费12元/天×90天计1080元,护理费1326.83元/月×4个月计5307.3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214.94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只能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和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虽停放在路边,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即离开现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后期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在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7214.94元的25%计21803.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6803.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2063.6元,原告承担1547.7元,被告承担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天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向某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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